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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策与新规

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年7月22日公布)

(十五)加快内陆开放通道建设。全面开工呼南纵向高速铁路通道中部段,加快沿江、厦渝横向高速铁路通道中部段建设。实施汉江、湘江、赣江、淮河航道整治工程,研究推进水系沟通工程,形成水运大通道。加快推进长江干线过江通道建设,继续实施省际高速公路连通工程。加强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建设,发展沿江港口铁水联运功能,优化中转设施和集疏运网络。加快推进郑州国际物流中心、湖北鄂州货运枢纽机场和合肥国际航空货运集散中心建设,提升郑州、武汉区域航空枢纽功能,积极推动长沙、合肥、南昌、太原形成各具特色的区域枢纽,提高支线机场服务能力。完善国际航线网络,发展全货机航班,增强中部地区机场连接国际枢纽机场能力。发挥长江黄金水道和京广、京九、浩吉、沪昆、陇海-兰新交通干线作用,加强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海峡西岸等沿海地区及内蒙古、广西、云南、新疆等边境口岸合作,对接新亚欧大陆桥、中国-中南半岛、中国-中亚-西亚经济走廊、中蒙俄经济走廊及西部陆海新通道,全面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十六)打造内陆高水平开放平台。高标准建设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支持先行先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进一步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支持湖南湘江新区、江西赣江新区建成对外开放重要平台。充分发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在对外开放中的重要作用,鼓励武汉、南昌、合肥、太原等地建设临空经济区。加快郑州-卢森堡“空中丝绸之路”建设,推动江西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支持建设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构建区域性电子商务枢纽。支持有条件地区设立综合保税区、创建国家级开放口岸,深化与长江经济带其他地区、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通关合作,提升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口岸互联互通水平。支持有条件地区加快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2.国家税务总局:《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截至年7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年截至7月10日,累计发布了21份国家和地区税收指南,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捷克、坦桑尼亚、也门、黑山、北马奇顿、荷兰、阿塞拜疆、澳大利亚、吉尔吉斯共和国、埃塞俄比亚、沙特阿拉伯、土耳其共和国、巴西、波兰、哈萨克斯坦、南非、印度尼西亚、阿富汗、埃及等。

税收指南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国(地区)概况、税收制度、税收征管流程、双边协定及潜在税收风险等,税收指南的发布,有助于企业在对外投资及经营过程中,尽快熟悉当地的营商环境和税收政策法规,做好涉税风险的防控。

3.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年6月10日发布)

为了建设高水平的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立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国家在海南岛全岛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分步骤、分阶段建立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实现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和数据安全有序流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以各类生产要素跨境自由有序安全便捷流动和现代产业体系为支撑,以特殊的税收制度安排、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和完备的法治体系为保障,持续优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

4.青海省:《青海省年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年5月13日发布)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青海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青海省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青海省年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安排部署五个方面31项年度重点工作。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不断扩大对内对外开放,以分工方案作为全省今年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的任务表和路线图,大力推动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助力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5.陕西省:《陕西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年工作要点》(年4月25日发布)

4月25日,陕西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陕西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年工作要点》,部署包括:全面提升交通商贸物流中心开放能级、扎实推进国际产能合作中心有序发展、积极拓展科技教育中心合作领域、持续深化国际文化旅游中心建设内涵、稳步提升丝绸之路金融中心支撑作用、拓展国际合作新领域、抓好试点示范以及强化保障服务等八大类共26项具体任务,助推“一带一路”建设。

6.陕西省:《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方案》(年3月31日发布)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陕西考察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方案》,提出要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加快优势产业聚集发展,打造“一带一路”经济合作和人文交流重要支点。

7.云南省:《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年3月5日发布)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深度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围绕提升外资利用水平,提出了支持外商投资重点产业、鼓励利用外资参与国企混改、放宽外商投资性公司准入条件、金融创新促进利用外资、强化外资用地保障、优化调整外商投资奖励政策和建立健全利用外资工作机制等政策措施。

二、法律服务与风险防范

1.“一带一路”律师联盟康煜:加快建立涉外法律服务机制为“一带一路”建设保驾护航

近日,中国一带一路网邀请到“一带一路”律师联盟秘书长康煜,请他分享对国际法律合作的见解以及后疫情时期如何实践“一带一路”法律服务的展望。以下是访谈的主要内容:

(1)问:“一带一路”律师联盟的主要业务以及联盟成立的意义?

康煜:联盟章程规定的主要业务范围有五个方面:

第一,搭建以“一带一路”有关国家和地区律师为主的交流合作平台,组织国际会议、开展考察、培训、项目等多种活动。

第二,建立“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地区律师、律师组织等与联盟的日常沟通协调机制。

第三,研究探讨重点、热点法律问题,为“一带一路”建设相关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建议。

第四,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经贸活动提供法律服务支持。

第五,推动“一带一路”区域经贸规则不断完善。

(2)问:目前联盟有哪些新的发展情况?

康煜:

第一,会员队伍不断壮大。截至今年5月,联盟已拥有近名境内、境外团体和个人会员,包括来自54个国家和地区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法律机构及律师个人,其中团体会员有个。

第二,举办了“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战略发展研讨会。年12月8日,为纪念“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成立一周年,“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战略发展研讨会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在中国广州召开,来自26个国家和地区余名与会代表为联盟发展积极建言献策。

第三,设立联盟代表机构。为进一步拓展联盟的业务范围,联盟已先后在中国境内设立了西安、广州、成都三个代表机构(中心)。

第四,组建专业委员会及国家(地区)工作组。为更好地发挥交流合作平台职能作用,目前联盟正积极组建金融,跨境争议解决,海商海事,投资并购,国际贸易、资源、环境和能源,知识产权,基础设施建设,劳动争议等9个专业委员会和34个国家(地区)工作组。

(3)问: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走出去”的中国企业通常会在哪些领域产生诉讼?发生纠纷的原因有哪些?

康煜:“一带一路”涉及的国家和地区众多而且各国的法律制度各不相同,中国企业遇到的贸易摩擦和投资纠纷通常集中在境外投资过程中面临投资市场准入、国家安全审查、投资者保护、公司治理、建设工程和贸易纠纷、劳工、环保、知识产权等合规经营以及涉及外汇管理制度、争议管辖等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市场准入法律风险。“一带一路”国家大多数都属于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的基础设施和互联互通水平存在较大缺口,中国企业现阶段投资主要集中于能源矿产和基础设施,一部分“一带一路”国家出于保护其本国经济利益的考虑,通过立法对能源行业设置了严格的准入壁垒或政策限制,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增加。

第二,劳务法律风险。“一带一路”国家在劳动用工的环境和法律的成熟度方面参差不齐,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国家中直接投资过程中,往往需要雇佣所在国当地的员工,因此也会面临不同的劳务法律风险。目前已经产生的、较为突出的劳务法律问题主要包含涉嫌违反东道国劳动法律政策,忽视待遇和福利保障,人员裁减或调整所带来的行政处罚、诉讼等纠纷。

第三,环境保护法律问题。“一带一路”沿线地区的生态环境相对复杂且十分脆弱,因此环境保护是诸多“一带一路”参与国家尤为重视的问题,同时也是中国企业在初期投资过程中容易忽视的问题。中国企业若不能严格遵守东道国的环境保护标准及法律制度,将会面临这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四,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一带一路”参与国的创新能力总体偏弱,知识产权发展指数偏低,整体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还不发达,而各参与国具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各不相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和层次也各有高低。中国企业在向“一带一路”国家开展投资时,若不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和方法,不熟悉知识产权战略的运用,将很容易遭受知识产权资源的流失,甚至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金融交易法律风险。随着中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日益深入,对“资金融通”的需求逐渐增加,然而,各参与国的金融交易法和金融监管法的差异较大,跨境金融交易与监管的具体情况相当复杂,且金融交易本身具有较难控制、影响范围大、扩张性强等特点,加上大多数“一带一路”国家的金融体系不够发达,金融机构有待完善,动员金融资源和配置资源的能力相对不足,导致诸多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金融投资过程中面临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

(4)问:疫情这一特殊背景,为“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带来了哪些挑战和机遇?

康煜:法律服务业是与社会经济发展联系紧密的社会性服务行业,此次疫情的发生让更多的法律服务从业者不得不再次思考挖掘新的业务和创新服务方式这两大难题。

一方面是传统服务模式受到挑战。虽然近年来法律服务行业也受到“互联网+”模式的影响,但总体上法律服务方式还是以客户和法律服务从业者“面对面”形式为主,现在由于防控疫情的需要,客户在主客观上都会减少与律师事务所接触的频率,导致律师事务所传统的服务方式受到了挑战。对非诉讼律师来说,传统的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法将受到很大冲击。对于注重团队协作的非诉讼业务和律师事务所来说,无法集中办公将极大地影响团队工作效率,增加运营成本,这就迫使很多律师事务所采用更灵活的管理方式和办公手段。

另一方面是客户对于法律服务的迫切程度也会因为整体经济形态的调整而受到影响。客户对法律服务的迫切程度将对法律服务的提供方式和服务的灵活性提出更高要求。而对诉讼律师来说,虽然一定条件下疫情带来的商事纠纷数量会增加,但上述情况反过来也会影响客户的付费能力和付费意愿。

后疫情时代机遇与挑战并存,如果能够把握变危机为机遇的转化能力,实现弯道超车,将无法避免的挑战变为新的发展机遇。这就要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要保持旺盛的学习能力和强大的应变能力。人类交流方式的演变和新技术的发展,5G时代的来临、数字化文本存储技术的发展正逐步改变着法律服务行业。为应对这些新变化,需要保持对未知领域的好奇心,保持强烈的学习欲望,这样才能进一步提升符合自身特点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才能具有强大的应变能力,让自己和团队在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后疫情时代,新技术发展的脚步并未停滞,密切   构建由对外投资产生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使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更加便利,有助于企业开展各类投资项目,但有些国家还不是WTO成员,出于政治倾向、意识形态、国家安全等考虑,往往对外国投资设立专门审查制度,在市场准入、投资范围、持股比例和跨国并购等方面进行限制,对内对外实现双重标准,增加了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法律风险。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加强对外投资立法,规范企业投资行为。建立对外投资咨询指导机构,加强与沿线国家法律对接,加强对外投资专门立法,开展法律风险管控培训,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引导企业理性开展对外投资活动,保护企业对外投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强化企业对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制度。鉴别所在国所处法系,识别法律风险类别,评估法律风险发生概率,判断法律风险是否可控,研判可能遭遇的法律后果,制定法律风险应对机制,建立对外投资风险防控体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避免因纠纷造成经济损失。

  构建由贸易壁垒引发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一带一路”建设在推动国际贸易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增加了贸易摩擦的可能性。有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实行严格贸易保护主义政策,这种政策严重制约了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并容易引发贸易纠纷和法律风险。针对这种法律风险,首先是事前进行全面调查。我国企业在贸易前,要对沿线国家的市场环境、贸易制度和法律政策等进行详尽了解,查看贸易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自觉遵守所在国法律制度。其次是完善贸易管理制度。加强企业贸易行为规范,制定合理贸易管理制度,规范国际贸易活动,降低国际贸易成本,预防腐败等法律风险。再者是增强签订合同意识。认真研究合同条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完善合同法律条款,避免贸易潜在法律风险。最后是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争议解决是防范企业法律风险重要环节,要审慎对待贸易争议解决条款的谈判,充分利用国际贸易规则维护合法权益,保障贸易自由畅通。

  构建由税收叠加引起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一带一路”沿线部分国家税收环境不佳,税收体制不健全,缺乏国际税收执法经验,对外来企业设置超额利润税,再加上我国企业对跨境税收法规、税收环境、税制差异等缺乏了解,没有采取合理的税务风险管理制度,致使这些企业面临重复征税等税收法律风险。面对税收法律风险,一是推进国际税收合作,完善区域税收法治环境。全面了解沿线国家税收法律制度,建构区域税收法治环境,加强与沿线国家交流合作,逐步在避免双重征税、反避税等方面签订区域税收协定。二是加大国际税收协定实施力度。签署国际税收协定,建立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协调处理跨境税收,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境外涉税纠纷,降低企业境外税收风险。三是完善国内税制,构建税收扶持体系。大力完善我国税制,调整国内税法,加大对企业扶持力度,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提高企业境外所得税实际抵免额,彻底解决跨国企业双重征税问题,增强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

  构建由知识产权引发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知识产权是重要的竞争性资源要素,它决定着一个国家或企业在全球化经济中的竞争地位。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必然会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贸易过程中,由于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不熟悉,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视不到位,不仅自身的知识产权很容易遭遇侵权风险,造成知识产权资源流失,而且也容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面临巨额经济赔偿。针对知识产权法律风险,一方面我国企业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定知识产权的全球化战略,变革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能力,加大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研究和开发核心专利技术,打造自主知识品牌,发挥知识产权作为国际竞争利器的独特作用。另一方面与沿线国家签署国际知识产权合作公约,相互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加快“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建设,推动知识产权跨国互认,加强知名品牌法律保护,协助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

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

在近年来的审判实践中,上海海事法院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处理了一大批涉“一带一路”案件,依法全面、及时地保护了国内外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形成了一批有参考价值的案例。以下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不适运、威胁船货安全的,采取的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不构成不合理绕航。

原告徐州天业向案外人CJ公司购买5万吨散装印度尼西亚红土镍矿。涉案货物由两被告圣克莱蒙特航运和东京产业共同所有的“海运漓江”轮承运。货物装载完毕并由印度尼西亚北克纳韦港起运后,该轮因质疑货物水分含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而决定停留北克纳韦港锚地开舱晒货并取样检验,耗时45天;此后,该轮航行2天抵达菲律宾达沃港继续开舱晒货并检验,耗时47天;此后驶离达沃港,经7日海上航行抵达目的港连云港。原告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从托运人处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单,以承运人违反了不得绕航和速遣义务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其货物市价下跌损失及其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承运人在装货港及达沃港采取停航、晒货、检验等行为不属于不合理绕航,不违反合理速遣义务,判决驳回徐州天业的诉讼请求。徐州天业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船舶绕道达沃港停留属于不合理绕航,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货物转卖损失的客观性与合理性,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没有载明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不符合《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要求,承运人在装货港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理据相对充分,船舶航行至达沃港,属于合理绕航。据此,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是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十大典型案例。该案填补了国际海事规则中关于小颗粒与大块货物混装的适运标准认定方法的空白,提出了合理裁判标准。同时,也为维护“一带一路”海上运输安全,发挥规范指导作用。涉案的红土镍矿贸易和运输,是印度尼西亚和菲律宾等东南亚地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常见出口贸易形式。运输此类货物存在潜在的危险性和复杂性,涉案运输发生前后,曾有多艘运载红土镍矿的船舶在运输途中翻沉。本案所涉事实是近年来运载易流态化散装固体货物中及时预防船舶倾覆事故的一个成功范例,裁判结果认定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货物水分含量过高的基础上,支持其采取停航晒货等合理措施,体现了保障航运安全的价值取向。

案例二:海事强制令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适当应用,可以在诉讼开始前避免损失的扩大或将其尽可能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有效保障了货物运输物流网络的畅通高效。

申请人联盟多式联运公司接受货主委托运输一批民生基建供水设施配件,后将相关的货运代理事宜转委托给被申请人深圳运达物流供应链公司完成。涉案货物自日本国横滨港运往江苏连云港后,在连云港中哈国际物流公司下属的堆场内存放逾半年,未按原计划继续通过铁路运输运往哈萨克斯坦。期间被申请人一直以案外人欠付其费用为由,拒绝安排后续货物运输事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涉案货物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并发函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后,申请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向其交付涉案货物。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系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在申请人已向其支付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并主张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既未安排后续运输,亦未返还货物,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涉案货物自海运结束后在连云港滞留至今已近半年,如不纠正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将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责令被申请人立即交付涉案货物。

涉案货物系一批涉哈萨克斯坦民生基建供水设施配件,采用的海铁联运方式属于典型的“一带一路”下的物流连通途径。该案的成功处理,充分发挥了海事强制令的作用,体现了海事审判的规则特色,在诉讼开始前将可能的、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尽可能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同时平等保护了国内外商业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于亚欧大陆桥的畅通提供了保障,为“一带一路”的建设提供了公正高效的海事司法服务。

案例三: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年11月30日,申请人布卢门撒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熔盛公司、被申请人西飞公司签订H号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任何争议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在伦敦进行仲裁,且合同受英国法调整并根据英国法进行解释。此后上述合同履行产生纠纷,申请人根据该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于年12月2日作出第一次暨终局仲裁裁决。年5月,被申请人西飞公司被我国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另一被申请人熔盛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在上海设有分公司且仍处于存续状态。年12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未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或不包括的争执,亦未涉及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两被申请人均已收悉裁决。被申请人宣告破产不构成其没有被给予适当通知,或者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之情形。且实体问题和实际执行等问题均不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之审查范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存在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其他情形。综上,法院依法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对该裁决予以执行。

对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承认与执行,是司法协助保障“一带一路”相关纠纷解决的另一重要形式。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我国及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地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应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能否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进行审查,且适用该公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

案例四:在生鲜货品海上运输中,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如果因冷藏箱故障导致货损,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常瀛公司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被告太平船务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了冷藏集装箱。被告签发的提单显示冷藏箱温度设定为13.5℃,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货物抵港交付后,仍装载于原集装箱内,期间箱内温度发生异常,开箱发现香蕉冻损。经查,货损原因系送风温度传感器失灵,无法探测箱内实际温度,误以为箱内温度很高,故持续发出制冷指令,以致冷藏箱箱内温度不断下降至0℃左右,造成货物冻伤。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被告辩称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且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及货物已尽到谨慎处理和妥善管货义务,对于货损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也是冷藏箱的提供方,提供冷藏箱是招揽业务、赚取运费的对价,确保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并未免除因承运人原因造成责任期间外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时,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货损虽发生于责任期间届满后,但货损原因系被告提供的冷藏箱发生故障所致,被告未能履行确保冷藏箱适于保管货物的义务,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生鲜货品进口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涉及因冷藏箱自身故障致货物于责任期间届满后受损,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判决明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如承运人提供冷藏箱用于装载货物的,承运人负有义务确保冷藏箱在约定使用期间内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因冷藏箱自身故障致货物受损即使是在责任期间届满后,但承运人因未按约确保冷藏箱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仍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对海上运输中台风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重点要审查海况的恶劣程度是否属于正常的海上风险,还要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应按照各原因力的比例判定责任承担。

涉案船舶“尤利”轮由被告俄罗斯船东莫曼斯科公司出租给案外人K公司,K公司转租给案外人香港恒鑫,均为定期租船方式。涉案航次时,香港恒鑫将“尤利”轮出租给被告上海恒鑫,上海恒鑫出租给被告上海捷喜,均为航次租船方式。原告中联国贸为将一批货物从中国运往印度,与被告上海捷喜签订《印度履带吊项目年度运输协议》。被告上海捷喜以自己名义向船方交付了涉案货物,并由被告上海恒鑫负责涉案货物的装卸、绑扎和系固。运输途中,船长采取了避台措施,但“尤利”轮仍近距离遭遇了转向的台风造成的极端恶劣天气,船载货物发生严重货损。

原告认为,涉案货损是由于货物积载配载、系固绑扎不当,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管货不当所导致,为此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三被告提出事发时的天气情况属于“极端天气”、“恶劣海况”、“不可抗力”、“天灾”等抗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船舶近距离遭遇台风带来的恶劣海况,已非属正常的海上风险,足以构成海商法下“天灾”性质的“海上风险”,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免责。此外,船长在避台决策上的过失属于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依法亦可免责。此外,虽然恶劣海况系货损的最主要的和决定性的原因,但绑扎系固的缺陷使绑扎系统更加容易受到损坏甚至提前崩溃,因此认定涉案货损是由于绑扎系固的缺陷以及船舶遭遇恶劣海况的共同原因造成的。最终判定上海捷喜对货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船东莫曼斯科免责。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上海捷喜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一带一路”沿线海上运输中的纠纷类型之一,是适用“海上风险”免责抗辩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海上风险”免责抗辩不应等同于“不可抗力”抗辩。对台风免责抗辩的司法审查,“不可预见性”不应作为绝对性因素,重点要审查海况的恶劣程度是否属于正常的海上风险。风力及持续时间、浪高及船舶吨位是两组重要的指标,能见度、横摇角度以及本船及附近他船的受损程度等可以作为辅助指标。“海上风险”免责抗辩常与船舶适航性、管货义务及管理和驾驶船舶过失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在认定海况是否构成“海上风险”之后,还要进一步审查因果关系,在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情况下,应按照各原因力的比例判定责任承担。

案例六:采用跨境的即时通讯手段,让法官和当事人更加便捷和直观地查明案件事实,是“互联网+审判”的有益尝试,为涉外案件的高效解决开拓了新的路径。

原告韩乐比奇公司将出口至巴西苏阿普港的一批纺织品货物交由被告开亚公司承运,约定运输条款为堆场到堆场。货物出运后,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经查询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提走并空箱返还。原告遂以被告无单放货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赔偿货物损失。被告抗辩称集装箱虽已拆箱重新投入使用,但货物仍在其管控之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是否仍掌控货物是判定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经法庭提议、原被告双方认可,在庭审中采用即时通讯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目的港安排人员共同实地查看货物状况,通过视频实时传送到法庭上,同步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庭审中,经过身份核实、货物状况和信息核对、对目的港人员补充询问等,货物已被放货的关键事实得到基本确认,被告放弃抗辩,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得到顺利解决。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案件事实查明方法的创新。随着“一带一路”和上海自贸区建设走向深入,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和涉外案件进入中国法院。这类案件审理中常常需要对目的港货物存储状况等案件事实办理复杂的公证认证手续,耗时长、成本高,严重影响纠纷解决效率。本案庭审中采用即时通讯手段,让法官和当事人更加便捷和直观地查明案件事实,达到了预期目的和良好效果,是一次“互联网+审判”的有益尝试,对同类案件的高效解决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七:海事诉讼便民机制的有机运用,实现了涉外案件的公正及时有效处置,充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中国海事法院的人文关怀和良好形象。

原告为巴拿马籍“MAHONI”轮上的31名菲律宾船员,因印度尼西亚船东PT莫兰蒂海运公司拖欠工资18个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扣押停泊在上海港的PT莫兰蒂海运公司所属的“MAHONI”轮。上海海事法院接到申请后,开启了“快立、快保、快审、快执”绿色通道,当日即对“MAHONI”轮实施了司法扣押。随后,31名菲律宾船员对PT莫兰蒂海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快速审理,及时上船送达法律文书,积极联系境外船员管理公司妥善解决外籍船员的生活问题。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当庭判令印度尼西亚船东PT莫兰蒂海运公司向31名菲律宾船员支付工资53万余美元,案件在三个月内圆满审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涉案船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卖,船员工资债权得到全额偿付,该轮也是全国首例通过网络平台成功拍卖的外籍船舶。

这批案件的高效圆满解决得益于上海海事法院设立的“四快”(快立、快保、快审、快执)绿色通道、委托船舶看管、特殊群体关怀、船舶网络拍卖等一系列诉讼便民机制的有效衔接和配合,使国内国际船员合法权益实现的周期大为缩短,真正实现了公正与效率并重。在这批双方均为境外当事人的系列案件的处理中,法院以对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回应了外籍船员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所表现出的信任,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海事法院的人文关怀和良好形象。随着“一带一路”建设走向深入,国家间的人员流通更加畅通,势必将有更多的人员走出国门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这批案件的圆满解决,为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案件提供了范本。

案例八:对于牵涉众多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引发后续连环纠纷的复杂案件,依法运用恰当灵活的调解方式,“一揽子”化解关联的纠纷,是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可靠途径。

原告德国DS运输公司与第三人蒙古之光公司签订长期运输协议,由原告负责将货物从意大利经海路运至中国天津后再经陆路运输至蒙古乌兰巴托,原告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运公司负责海运区段运输。因原告与第三人对案外货物运输的运费存在争议,原告意图通过留置货物主张运费。但货物运至天津港后,其中涉案两票货物被无单放行,另有一票货物仍扣留在天津港。原告以无单放货侵害货物留置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涉案运输是“一带一路”沿线国际贸易中采取的常见运输方式,且法律争议较大,标的金额较高,涉及大量案外业务往来和陆路运输区段的纠纷,后续可能引发连环追索,滞箱、仓储费用等损失也在进一步扩大。法院经研判后认为,促成三方和解是解决本案争议的最佳途径,遂及时追加第三人、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搭建平台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跨国对账,厘清基本案件事实以及争议焦点,合理限定调解范围,推动争议得到实质解决。

在牵涉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可能引发后续连环纠纷的复杂案件中,恰当灵活的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揽子”化解关联的利益纷争,是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可靠途径。调解工作的开展可不局限于本案的争议,适度发掘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加以化解,既免去了当事人在本案判决后再行追索的负担,也有利于境外当事人在调解后自觉履行。同时,法院居中组织对账、调解等工作也消除了各方之间存在的信任危机,在多方主体涉外的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案例九:当双方当事人选择多式联运某一区段所在地法律作为涉案责任认定和承担的依据时,法院依法查明并适用外国法,为航运企业提供明确的规则指引和风险预期。

索尼公司为出售一批液晶显示屏给富士康公司,委托被告中远海运集运公司全程运输。被告将涉案货物由中国厦门港海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后,委托希腊铁路公司陆运至斯洛伐克尼特拉。陆运途中,车厢起火,货物毁损。原告三井住友保险作为保险人与被告联合检验后认定事故原因为火车轴箱缺失,涉案货物全损。原告据此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代位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

原、被告就涉案货物铁路运输区段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选择适用希腊法律。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法律适用予以确认,并认为根据希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货损属于承运人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原因所致,承运人得以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商事主体的纠纷日益增多,准确查明并适用有关外国法律,是司法服务保障该国家战略的基本要求。本案中,法院借助外国法查明的渠道,查实了与案涉法律问题有关的希腊成文法、判例及法律意见书,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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