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在高速公路施工中,租赁了甲村11亩集体土地作为项目部驻地临时用地。该宗地的地类为一般耕地,旱地。根据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时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及土地复垦义务人、县自然资源局和银行共同签订的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年6月30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结束后,所占土地需恢复旱地种植条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退回预存的土地复垦费。年10月,高速公路建成投入使用。年11月,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请,欲把该宗临时用地按现状转让给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生猪养殖设施农用地,同时把该地块复垦义务转移给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分歧:

收到申请后,县自然资源局内部对土地复垦义务是否可以转移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复垦义务不可以转移,理由如下: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时,确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是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复垦义务转移后,土地复垦义务人与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使用人不一致,也就是与土地复垦方案明确的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一致。如果临时用地使用人不按土地复垦方案规定的标准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临时用地所占土地的复垦工作将无法通过验收,难以按规定程序退回土地复垦费。而且,土地复垦义务转移后,如果未能如期复垦土地,是否仍由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转移,理由如下: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可以使用一般耕地。同时,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法转让采矿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移”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可以依法转移,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把项目部驻地临时使用权转让给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施农用地,其复垦义务也随之转移。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项目部驻地临时用地复垦义务可以转移给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在转移复垦义务前,县自然资源局要做好以下相关工作:设施农用地在土地使用条件上有别于临时用地,在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前,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重新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情况、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设计立项等材料。《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土地复垦义务人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由原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重新与损毁土地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因此,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与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签订用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得到土地出租村组认可,并约定已经预存的土地复垦费以及未履行完成的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理方式,再由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与县自然资源局、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义务转移后,原预存的土地复垦费可以按约定,由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也可以由乙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先行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然后由托管银行把高速公路建设单位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退回。

来源:i自然全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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